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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一批公告場所」,倘僅場所資訊變更,惟仍可判斷原管制主體具有同一性者,應持續納管
主管機關: |
環保署空保處 |
公(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公(發)布日期: |
112.03.10 |
公(發)布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21022594號函 |
內容: |
主 旨:本署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一批公告場所」(以下簡稱第
一批公告場所),倘僅場所資訊變更,惟仍可判斷原管制主體具有同一性
者,應持續納管,請查照。
說 明:一、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
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
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二、第一批公告場所倘因場所停業或解散等情事致主體不存在,即非屬本
法之管制對象;惟倘僅原公告所載之場所資訊變更,仍可判斷原管制
主體具有同一性者,自仍應依本法持續納管。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
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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