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水污染防治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環署水字第○○○七五九三號公
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該醫院、醫事機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
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
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
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
者除外」。爰此,醫院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六價鉻、銅、氰化物
、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病床數為二十床以
下者(含二十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