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一)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
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
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三)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四)印刷輔助業。
(五)印刷業。
(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七)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一)農產品批發市場: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
產品交易之機構。
(十二)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
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
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
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
(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四)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十六)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
(十七)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八)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之
機構。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
(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
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一)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二)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
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三)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
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
行業。
(二十四)營造業:
1.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興建工
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2.對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拆
除工程者。
3.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
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五)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
且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六)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之機構。
(二十七)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
事業。
(二十八)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
分店及加盟店)。
(二十九)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
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三十)長期照護(顧)、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照服務、照顧服務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機構。但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申設核准為居家式、社區式服務
類機構者,不屬之。
(三十一)護理之家:依護理人員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護理機構。但居家護理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不屬之。
(三十二)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依發展觀光條例申請登記並領有登記證之觀光旅館業
及旅館業。
1.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三)其他事業:非屬上列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
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
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二、前項(二)至(六)及(二十九)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
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
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四、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
五、指定公告事業除再利用機構外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計畫書: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瀝青混凝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
、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
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除該公告有特別規定者外)。
六、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五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告規定檢具包含公告事項
五所指廢棄物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七、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
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
號。
八、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