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8日新北環水字第1070011741號函
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
實施。」,是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依「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規定格式,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又該規定格式有關
「基本資料摘要」之負責人資料部分並明文,所稱「負責人」指「政府
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
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爰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
前述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然人時,該
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
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
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時,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措及檢
測申報辦法,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罰處分。
三、至倘複數自然人合意約定委任其中一人作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削減計畫時之營建工地,則於該營建工地(即該受任人)有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裁罰處分時,自應以該營建工地(即該
受任人)為受裁罰處分對象。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略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依環境教育法
意旨,受裁罰處分對象即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